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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镇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其辩护人李晨、李镇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程××在本市北辰区桃香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安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安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程××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一部。后经搜查,民警在程××居住的北辰区桃香园家中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0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安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程××住处查获的10包白色晶体共重33.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2)程××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程××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一屋内,被告人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安×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程××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安×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后民警在被告人程××住所地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安×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70克;从被告人程××居住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包,分别重0.90克、0.96克、0.86克、14.04克、14.48克、0.37克、0.36克、0.36克、0.33克、0.3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33.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程××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安×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没收违禁品收据、被告人程××指认毒品可疑物及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袁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