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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增亮、翟铁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增亮,翟铁印,肖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608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肖增亮。被执行人翟铁印。被执行人肖秀琴。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肖增亮、翟铁印、肖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增亮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利息24111.08元,及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2780元、执行费1700元;被执行人翟铁印、肖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