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多次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惠丰花园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4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惠丰花园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期130幢XXX室被害人邢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0元。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期121幢XXX室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元。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期122幢XXX室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期119幢XXX室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明基牌数码相机1部,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明基牌数码相机1部、钥匙1串、皮鞋2双、银行卡1张。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邢某某、许某某、陆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被盗物品购买发票,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数码相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计人民币6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记载的二名被害人姓名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明基牌数码相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潘某某。钥匙一串、皮鞋二双、银行卡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