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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红江与马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江,马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刘红江,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马玉飞,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刘红江与被告马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正在做香蕉代办,需要大量纸箱,由于其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短期借了纸箱,并承诺在一个月后支付原告纸箱款。原告基于朋友感情,相信被告,当天就将纸箱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5日,马玉飞欠刘红江信誉纸箱厂金额54682元整。已在2013年12月9日首付着一万整(10000.00),现欠金额44682元整。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上述欠款。2013年12月15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避,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纸箱款44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合计价款为54682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原告纸箱款10000元,尚欠44682元未给付。2015年5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补签了一份《欠条》,说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54682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已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纸箱款44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纸箱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纸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江纸箱款人民币44682元。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马玉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