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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素悦、王香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悦,王香梅,陈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素悦,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香梅,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瑞,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并送滑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现在滑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张存东,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悦及其辩护人刘国庆、被告人王香梅、被告人陈瑞及法定代理人张存东、辩护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陈瑞与滑县的段某3登记离婚,同年11月17日又与河南省濮阳县的马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在明知陈瑞已经结婚且在濮阳生活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陈瑞寻找相亲对象,并教唆陈瑞索要彩礼数额及选择逃跑时机。后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通过中间人将陈瑞介绍给滑县小铺乡关店村的苏某2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从苏某2手中获取好处费分别为1100元、300元,被告人陈瑞获取彩礼4000元。后被告人王香梅又从陈瑞手中索要好处费500元。被告人陈瑞与苏某2共同生活数日后,借口外出送礼从苏某2家中逃跑。被害人苏某2向被告人王素悦等人索退钱款遭拒绝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所得赃款均已退出并返还被害人。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瑞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陈瑞于2015年1月5日与马某2登记离婚;同年4月16日又与滑县瓦岗乡彭庄村村民张存东之子张高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3、证人仁凤兰、胡某1、郭某、胡某2、易某、苏某1、马某1、马某2的证言;4、证人易某、苏某1对王素悦辨认笔录及照片;5、书证:被告人王素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瑞婚姻登记手续,滑县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陈瑞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陈瑞的滑县精神病医院住院许可证、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户籍证明等;6、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瑞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陈瑞案发后均能够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瑞的辩护人请求对陈瑞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陈瑞的借婚姻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系受被告人王素悦、王香梅二人的教唆,但通观陈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其与其他二被告人相比,实际所起的作用并不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素悦的辩护人请求对王素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素悦的犯罪前科亦应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素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香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瑞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