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素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鸿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素贞,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低压开关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闯,女,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鸿坚、刘悦,被告姜素贞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沈阳市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沈阳五爱服装城内编码为5A08A的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条例第五条约定服务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单元建筑面积90.91元。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要求缴纳物业管理费,如借故拖延缴费,每逾期一天,按当月应交物业费总额的0.05%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3月到6月及2013年8月到11月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到2013年6月及2013年8月到2013年11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1384元及违约金434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素贞辩称,我们是2013年3月4日后由于五爱和王雪莹、王宇宁姐弟之间合同纠纷,他们两姐弟将我的档口强行锁上并占用,使我无法使用该档口,所以3月以后五爱没给我解决该纠纷,我也没有交物业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意见如下,一、原告要的物业费是2013年3月至6月、2013年8月至11月,这中间7月份没有要物业费,说明7月份物业费有人交了,说明已经将5A08A转租给别人了,物业严重违约了。二、在(2014)沈中民二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已说明2013年9月30日已与五爱解除合同,并且9月之后五爱已经把档口转租给他人了,所以物业公司要的至今的物业费、违约金不应该存在。三、2013年3月4日以后,档口因为王雪莹、王宇宁姐弟与五爱合同纠纷强行占用并锁上,当时已经报警并通知五爱租赁部和物业,五爱并没有解决,造成5A08A档口至今无法使用,也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并且3月到9月这段期间一直到现在,我们一直在法院诉讼解决此事,五爱没有给我们提供一个安定的、可靠的、可使用的档口,五爱和物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3月以后的物业费、违约金也不应该向我追要。四、根据(2014)沈二民终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3月4日后档口被锁,系案外人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租赁的店铺并不是我们故意不交物业费,借故拖延,所以物业公司不应向我们追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内5A08A档口的出租人为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单位为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日,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王宇宁作为承租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内五5A08A档口租给王宇宁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0日,王宇宁合伙人王雪莹作为甲方,姜素贞作为乙方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将以上档口转租给姜素贞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王宇宁将争议档口转租给姜素贞为由在争议档口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2年12月6日,与姜素贞就诉争档口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诉争档口出租给姜素贞使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6日,姜素贞签署《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服务条例》,该条例约定凡在服务城取得经营单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90.91元。2013年1月11日,姜素贞缴纳物业费1423元,2013年2月,姜素贞缴纳物业费1423元。2013年3月5日,案外人王雪莹、王宇宁占用诉争档口。另查,2013年3月22日,姜素贞作为原告,以王雪莹、王宇宁为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王雪莹、王宇宁签订的商铺出租协议,要求王雪莹、王宇宁偿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租金、商铺租赁押金、赔偿2013年3月4日起因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后,姜素贞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王宇宁、王雪莹与五爱公司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王雪莹将争议档口转租给姜素贞,五爱公司在争议档口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并另行与姜素贞就争议档口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行使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再查,2014年4月1日,姜素贞作为原告,以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解除与沈阳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店铺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租赁保证金、给付违约金,起诉至本院,沈阳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姜素贞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驳回原告姜素贞的诉讼请求,判决姜素贞向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4月1日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并无不妥,如果姜素贞认为王雪莹、王宇宁在此期间侵害其合法权益,姜素贞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素贞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的期间2013年3至6月、8月至11月变更为2013年3月至10月,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仍为113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服务条例、收据、[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签署《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服务条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档口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物业费11384元(23.72平方米×60元/月/平方米×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档口业主即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自认未将诉争档口交还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称据其了解最终系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自行收回档口,故原告要求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物业费11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导致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期间档口被案外人王雪莹、王宇宁占用并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138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元,由被告姜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