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洪国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国,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告人杨洪国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1日该院决定将被告人杨洪国收监执行,但未执行;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国于2015年6月5日晚9时许,在本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75幢楼下车库门口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袁XX,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洪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收监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国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洪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洪国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洪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国犯贩卖毒品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