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晓锦与郑小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锦,郑小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钱晓锦。委托代理人:王伟伟,(特别授权。)被告:郑小丰。原告钱晓锦诉被告郑小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锦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锦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贷款100000元,而后未能按时归还,经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支付了56000元,另该笔贷款由担保人郑献林代为归还60000元,经郑献林起诉后协商,由原告归还40000元后郑献林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共在本次贷款中归还了96000元。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归男方(即被告)享有。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9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0)金东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处理该案债务的基础依据。2、金东区人民法院结案审批表3份,收条4份,证明原告因(2010)金东商初字第112号案件归还96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负担的事实。被告郑小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小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对财产、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及原告归还欠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贷款共计96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告钱晓锦向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家��养殖等,由郑新洪、郑献林及郑建东提供担保。因原告钱晓锦未归还借款本息。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金东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锦、郑小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2.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新洪、郑献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钱晓锦、郑小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申请本院执行。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19日、20日归还了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贷款本息合计56000元,郑献林代为归还了60000元。2014年,郑献林向本院起诉,要求钱晓锦、郑小丰归还代为支付的款项。经原告与郑献林协商,在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后,郑献林放弃余款并撤回起诉。为此,原告共支付了96000元。另查明,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的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09年8月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归男方独自享有与清偿。”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涉及离婚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晓锦代偿款9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郑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