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光照与王蒙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蒙恩,王光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蒙恩。委托代理人王少侠。委托代理人王静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照。上诉人王蒙恩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蒙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侠、王静敏,被上诉人王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王蒙恩因南墙外是大坑,南墙有倾倒的可能向村委会申请加固南墙,在墙外垫土加固院墙。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木所有证可证被告王蒙恩南墙外系原告林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砍树、垫土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木所有证,可证其权属,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砍树、垫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对于原告所诉因砍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蒙恩退还所占原告王光照所承包的林地。二、驳回原告王光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蒙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蒙恩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其权属为被上诉人的林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土地为集体大坑并非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也非上诉人的林地,其权属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起诉与上诉人相邻的王振平,请求王振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登记为村南地,位置不能确定,四至不清,法院驳回了王光照的诉讼请求,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被上诉人王光照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法院驳回了王光照的再审申请。二、村委会证明诉争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责任田及林地。三、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为林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耕地也相互矛盾。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村南地1.28亩,其坐落和四至并未登记,显示为空白。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木所有证无法证实其为诉争土地,仅能确认树木为持证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光照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光照答辩称:1987年之前答辩人承包了本村村南家边林地1.28亩,当年种植了杨树150棵、榆树5棵、槐树7棵、柳树2棵,有成安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月20日颁发的证号为30938号林木所有证为凭。后在土地承包中村委会又将此块土地以耕地承包给答辩人,承包期30年,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答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蒙恩在其南墙外垫土加固院墙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王光照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王光照为证实其对诉争之地享有合法的权益,向法院提交了成安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月20日颁发的证号为30938号林木所有证,该证载明林木坐落为村南家边地,东至魏青海、南至王皂所、西至范银凤、北至王蒙恩与王双林,四至清晰。对诉争之地被上诉人王光照已实际获得了使用权并拥有地上种植林木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王蒙恩对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无合法的处分权,其擅自砍伐该土地上的林木属侵权行为。同时根据林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王蒙恩在其宅院南墙外垫土的行为已侵害到王光照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蒙恩向王光照退还其侵占的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蒙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