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03��原告曹某甲,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村。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乙,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堤咀村。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身体方面的疾病,致使原、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义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乙辩称:如原告要离婚,须退还被告彩礼金9333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经济条件较差。另,被告为结婚予付原告的彩礼有:彩礼金40000元,金器(手镯、项链、戒指、项坠、耳饰)62.78克,价值18088元。以上现金和物品在原告处。原告随嫁的现金和物品有:现金2000元,金戒指16.58克,价值4800元,松下洗衣机1台,价值2990元,碧波尔电热水器1台,价值2680元,海尔冰箱1台,价值2890元,长虹电视1台,价值3999元,美的挂烫机1台,价值468元,床上用品婚庆十件套,价值3680元,2.2×2.4棉被5gk1床,价值1512元,2.2×2.4棉被3gk1床,价值456元,澳绒四件1套,价值1432元,1.8×2.2被套2床,价值2160元,甜蜜马卡龙1床,价值798元,浪漫盛典1床,价值698元,维依短被1床,价值1080元,格林复合羊毛被1床,价值1080元,决明子成人忱6个,价值108元。以上现金和物品在被告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收入,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货票据、商品质量保证单,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徐飞娥的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行为,原、被告虽然已缔结法定婚姻关系,但双方实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将彩礼返还给被告;原告为结婚准备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由原告曹某甲返还被告曹某乙彩礼金40000元、金器(手镯、项链、戒指、项坠、耳饰)62.78克,(价值1808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8088元;三、由被告曹某乙返还原告曹某甲现金2000元、金戒指16.58克(价值4800元)、松下洗衣机1台(价值2990元)、碧波尔电热水器1台(价值2680元)、海尔冰箱1台(价值2890元)、长虹电视1台(价值3999元)、美的挂烫机1台(价值468元)、床上用品婚庆十件套(价值3680元)、2.2×2.4棉被5gk1床(价值1512元)、2.2×2.4棉被3gk1床(价值456元)、澳绒四件1套(价值1432元)、1.8×2.2被套2床(价值2160元)、甜蜜马卡龙1床(价值798元)、浪漫盛典1床(价值698元)、维依短被1床(价值1080元)、格林复合羊毛被1床(价值1080元)、决明子成人忱6个(价值10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2831元;四、以上二、三项中的物品如未返还则未返还一方等价赔偿给对方。以上给付义务,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洪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