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骏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屹。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威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现代威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晗、尹屹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发动机配件铸造。被告采用刷卡指纹等方式考勤,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1月17日,由于原告与单位8位员工在非工作是时间非工作地点因赌博行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将原告与另一员工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37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2657.95元。被告现代威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原告违反治安处罚法被给予行政拘留,按照被告的员工手册,可以予以开除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产生,且原告已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李静进入现代威亚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未约定终止日期。2015年1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向李静发出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李静伙同他人赌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5年1月22日,现代威亚公司向李静发出《违纪辞退通知书》,写明因李静违法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属严重违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李静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威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657.95元。2015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静的仲裁请求。李静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现代威亚公司处《员工手册》第10部分第3章第3项严重违纪第3.76“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者”和第5项处分措施第5.3“一次严重违纪或12个月内2次以上一般违纪的,或经济损失达5000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违纪辞退通知书、个人完税证明、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事故报告书、惩戒公告、员工手册和签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现代威亚公司与李静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原告未见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记录中的签名并非李静本人所签。被告依据原告行政处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员工手册的制定需要全体员工的确认,还需要向社保局备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被告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产生。原告已经签收表明对员工手册是知晓的,根据员工手册,严重违纪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也给予回复,所以被告认为解除原告的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2011年员工手册征求意见签收记录、2012年员工手册签收记录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申请对签字的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原告已签收并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第10部分第3章第3项严重违纪第3.76“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者”、第5项处分措施第5.3“一次严重违纪或12个月内2次以上一般违纪的,或经济损失达5000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伙同他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该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违纪辞退通知书,被告单位工会对原告的处理结果发布公告,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