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修朴与王能土、郑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修朴,王能土,郑斌,宁波市谐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能土。被执行人郑斌。被执行人宁波市谐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王能土,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执行费29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斌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樊 宏 � � �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