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时顺才与李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顺才,李军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时顺才,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军江,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园林局职员,住济南市。原告时顺才诉被告李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顺才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军江向原告时顺才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以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为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时顺才多次催要未果。对上述欠款,因被告李军江未予偿还双方遂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军江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时顺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签订时间是10月15日,借款人李军江,担保人周生法,借款金额15万元整,还款日期截至2013年4月15日,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文东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复印件盖有该行的受理凭证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证据3、2015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文东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证据4、借据一份,签订时间是10月15日,借款人周生法,担保人李军江,借款金额13万元整,还款日期截至2013年4月15日,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军江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时顺才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7日,时顺才通过其中国农业的银行卡向李军江的银行卡转账242500元。2012年10月15日,李军江与时顺才订立借据一张,借款人为李军江,担保人为周生法。借据载明:今借时顺才人民币(大写金额)拾伍万元,(小写金额)150000元。还款日期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每天1%计算。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声明:如果借款人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如有经济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受理。2012年10月15日,周生法与时顺才订立借据一张,借款人为周生法,担保人为李军江。借据载明:今借时顺才人民币(大写金额)拾叁万元,(小写金额)130000元。还款日���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每天1%计算。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声明:如果借款人无论什么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如有经济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受理。对上述欠款,因李军江未予偿还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15万元,而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却显示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金额为2425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与取款凭证,但两者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一致。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通过原告战友才丙峰相识,原告向被告实际打款是在2012年5月17日,金额为25万元,原告战友才丙峰在银行扣去几千元,所以显示打款金额为242500元。该笔25万元借款有一个借据,才丙峰作为担保人,但第一期到期后,被告未还钱,才丙峰不再担保,该借据作废。因款项实际由被告与周生法共同使用,被告与周生法约定谁实际使用款项谁来还,因此,由被告和周生法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被告向原告打借据15万元,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周生法后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此周生法向原告打借据13万元,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本案中只向被告主张权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3,证据4是原告为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交的佐证。上述四份证据,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的主要事实,并为借据与取款凭证不一致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双方都��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虽然取款凭证显示是242500元,但依据原告自认的内容及诉讼主张,其实际向被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借据上的15万元。原告举证证实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照借据归还15万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称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违约金及利息两部分大概计算所得。其中利息部分,依据双方借据约定,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2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部分,依据约定应为借款金额每天1%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但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并非以此为依据主张违约金。原告所���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时顺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李军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时顺才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