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619。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0时许,李某甲经营���麻将馆被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砸烂一张麻将台,李某甲告知其儿子唐某甲可能是罗某指使他人所为。当晚,唐某甲来到本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三连篮球场附近的一间小屋内找到罗某面谈,罗某以唐某甲弟弟唐某乙为人嚣张为由,要求被害人唐某乙前来。随后,李某甲和被害人唐某乙先后来到上述地点,与罗某一方发生争吵,罗某便伙同王某、梁某(均已被判刑)、项再权(未归案)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铁管和砖块等工具对被害人唐某乙以及在一旁劝架的被害人段长寿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段长寿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唐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因被害人唐某乙案发前出言骂其才引发双方打斗,被害人唐某乙主观上有过错,亦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作案工具铁管和砖头是临时从现场找到并使用,并非事先准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刘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3年3月2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景天大酒店8505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2014���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同案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同案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同案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长寿、唐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罗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何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谅解书及收据;9.户籍证明材料;10.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6)珠香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56号、314号、(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1.鉴定意见:珠金公司伤鉴字(2013)51号、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作案工具来源、被害人唐某乙有无过错以及其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本案证据体系中,证实案发过程的证据有被害人段长寿、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罗某、梁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何某的证言,上述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罗某、梁某、王某等人持铁管和砖块等工具殴打并致伤被害人唐某乙、段长寿的事实。至于作案工具的来源,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同案人说���不一,无法作出具体认定,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铁管和砖块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作案工具的具体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关于被害人唐某乙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人罗某证实被害人唐某乙案发前曾骂被告人刘某甲,但被害人唐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情节。具体到案发过程,被害人唐某乙以及同案人罗某、证人唐某甲、李某甲均证实被害人唐某乙来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唐某乙,故被告人刘功技所提被害人唐某乙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不成立。至于被害人唐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非本案所要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及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