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与金明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金明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方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南,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甲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齐江涛,被上诉人金明南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南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金明南通过富甲八方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在富甲八方公司处购买价值3910800元的茅台酒,为此富甲八方公司开具了收据,标明所购酒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因富甲八方公司售给金明南的茅台酒涉嫌假酒,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金明南尚存的富甲八方公司茅台酒予以查扣,经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对查扣的酒取样鉴定:该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出品。经交涉富甲八方公司对其售给金明南的假茅台酒只退款2378380元,尚有1532420元购酒款未予退赔。金明南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富甲八方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茅台酒的义务,由于富甲八方公司交付系假茅台酒,致使被依法查扣,且不予以全额退赔,造成了金明南财产损失。金明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富甲八方公司赔偿金明南1532420元;诉讼费由富甲八方公司承担。富甲八方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双方无购买茅台酒合同关系,金明南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案系刘某销售给金豆集团的茅台酒,不能因为金明南持有盖有富甲八方公司公章的收据就认为其与富甲八方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金明南所诉事实存在,也应由金豆集团作为原告进行起诉。金明南诉状所称富甲八方公司已返还货款2378380元不属实,富甲八方公司并未给金明南退过款。根据金明南所提供的证据扣押清单为182箱茅台酒,如此扣押清单为假酒,作为销售假酒人员刘某所退2378380元足以弥补假酒的损失,剩余1532420元金明南无证据证明为假酒。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金明南先后9次向富甲八方公司购买酒类,富甲八方公司向其出具了加盖富甲八方公司公章的收据9张,金额合计3183600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购买53度飞天茅台3**瓶,货款为306000元;2014年1月14日购买53度飞天茅台3**瓶,货款为326400元;2014年1月20日购买十五年茅台12瓶,货款为43200元;2014年1月21日购买三十年茅台18瓶,货款为162000元;2014年1月22日购买五十年茅台18瓶,货款为284400元;2014年1月27日购买十年五粮液120瓶,货款为141600元;2014年5月4日购买53度飞天茅台70件,货款为672000元;2014年6月6日购买53度飞天茅台30件,货款为288000元;2014年6月19日购买53度飞天茅台1**件,货款为960000元。2014年8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扣押贵州茅台酒2160瓶、十五年陈贵州茅台酒4瓶、三十年陈贵州茅台酒12瓶。经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酒类样品鉴定,该公司鉴定结论为:该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已形成关于茅台酒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富甲八方公司作为酒类出售方有义务保证所出售酒类与其承诺相符,现经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酒类样品鉴定并非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故富甲八方公司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对给金明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货款收据,金明南共向富甲八方公司购买价值3183600元酒水,金明南称富甲八方公司已返还货款2378380元,尚有1532420元购酒款未予退赔,故仅就未退赔货款请求返还,对此予以保护。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富甲八方酒业公司返还金明南购酒款1532420元。宣判后,富甲八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明南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购买的白酒已经由刘某返还货款,未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无法认定为假酒。原审判决认定的假酒数量存在错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明南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具有本案涉及白酒的销售资质,其销售方式为,向上级代理商进货,然后对外销售,且所有本案涉及品牌白酒,均只能向厂家指定的代理商进货。再查明,案外人刘某(曾用名刘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共计收到退回酒款237838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针对本案涉及的白酒,被上诉人持有九份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收据,上诉人对九份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此收据即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本案白酒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款。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收据中对于出卖人、标的、数量、单价均记载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白酒均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曾用名刘乙)经手销售,上诉人对于刘某是其销售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刘某销售白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亦归属于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购买人为吉林省金豆集团,被上诉人窃取收据一节,上诉人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且收据中未载明具体付款人或购买人,现被上诉人持有收据原件,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即为本案白酒买受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以购买的白酒并非包装标明的生产厂家生产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本案白酒并非包装标明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被上诉人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应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涉及白酒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公安机关已经委托生产厂家对扣押白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非该厂家生产。被上诉人原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扣押清单及鉴定结论,且对相关销售人员已经刑事立案侦查。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扣押的白酒并非包装标明厂家生产一事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第二部分白酒,未经公安机关扣押,且未在被上诉人处留存,客观上确已无法对该部分白酒进行鉴定。而该部分白酒亦经上诉人销售人员刘某经手出售。被上诉人收到已返还的货款中,亦包括部分该批未经扣押白酒的货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其销售本案品牌白酒的正规途径为向上级代理商进货后再行对外销售,但针对本案涉及的白酒,上诉人无法提供进货时间、数量,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向上级代理商进货销售的白酒不包含本案被上诉人购买部分。同时,上诉人作为经营者,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双方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及保护。该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为自然人,向上诉人购买大量高档白酒,该种类白酒从包装、口味等方面,并非尽到通常注意义务即可辨识真伪,而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品的商事主体,对其对外销售、进货渠道、货品质量等问题,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更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第二部分白酒并非包装表明厂家生产一事已经达到证明其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能依据合同适格地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大额货款购买知名品牌白酒,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非知名厂家生产,则被上诉人付出的货币未能获得应有对价,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货款即为其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返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取返还货款237838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无需再负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收取了哪部分白酒的货款,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故仍以被上诉人自认为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收到的返还货款,包含被上诉人与刘某个人之间交易727200元,该部分白酒因上诉人未出具收据,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该笔交易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但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货款已由刘某返还。其余被上诉人收到返还货款1651180元为上诉人销售白酒的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发生货款共计3183600元,故上诉人未返还货款数额为153242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数额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富甲八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