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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暂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许林彬,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诏安县南诏镇花墩糖厂福玲出租屋房内,与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在其宿舍7次吸食毒品冰毒。经查,被抓获时梁某某、张某某的冰毒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梁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唾液检测报告书,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辩认照片,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群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