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被告付成江、朝阳覆膜砂厂,第三人胡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判解决书(20142015)北民立初字第00355001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青年路13号。负责人张利峰。委托代理人于恩威,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1段170号凤凰新城1期A3-1-1302。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老窝铺村六组70号。被告李晓勇,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城关无兆水族宫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西官营镇梁杖子村馒头沟*组。被告董爽,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票市骆铁路7小区平房第**户。原告李洁,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冠山街3小区平房**号。被告杨振丽,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原告李洁与被告杨振丽被告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于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勇、董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告李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分36个月还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每月还款金额为8050元,被告李晓勇用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辽N833**号)为此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向二被告发放了的借款70000元。二被告从我单位借款后,至2015年6月15日因二被告违约,仍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433元。此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因二被告违约,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本息合计71433元),计算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还外债,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以后,因被告一直不能给付此款,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丽被告李晓勇、董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此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晓勇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勇分36个月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月还款金额为8050元,被告李晓勇用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辽N833**号)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向被告李晓勇发放了借款70000元。被告李晓勇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借款后,因被告李晓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2015年6月15日共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433元。此款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多次催要,因被告李晓勇一直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李晓勇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发属夫妻共同外债,故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本息合计71433元),计算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振丽因还外债,向原告李洁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杨振丽一直不能偿还此款,故原告李洁起诉要求被告杨振丽立即偿还此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振丽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李晓勇、董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与被告李晓勇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李晓勇、董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行借款本金70000及给付利息(含2015年6月15日前到期的本息,合计人民币71433元),计算利息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执行。如被告李晓勇、董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李晓勇、董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宇注: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振丽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洁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振丽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孙爱民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齐光宇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调解书确定被告履行期满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