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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胡乐静,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已判决)骑摩托车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创奇集团的公厕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因王某躲闪及时而未抢成。2、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长城电器集团旁边的104国道上夺走被害人袁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1675元。3、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村垃圾场旁边夺走被害人陈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816元。4、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村委办公楼旁边夺走被害人单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2366元。5、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瑞安市塘下镇北堡村贵州遵义羊肉馆前的路上夺走被害人朱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3350元。6、2011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亚泰宾馆对面路上夺走被害人方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4056元。7、2011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路口附近夺走被害人施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9800元。8、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瑞安市汀田镇镇府路302号张锦明批发部前的路上夺走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1675元。9、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路上夺走被害人吕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2345元。10、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毛新伟药店对面路上夺走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3015元。11、2011年6月9日上午7、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德力西集团工业园区门口夺走被害人陈某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3407元。12、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海斌骑摩托车在永嘉县乌牛镇乌仁路邮电局对面路上夺走被害人宗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黄金项链的鉴证价格为272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夺12起,抢夺金额共计35225元。另查明,该案中收购赃物的陈梁建已退赔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方某、施某、袁某、陈某甲、单某、朱某、张某、吕某、陈某乙、陈某丙、宗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海斌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杨某共同违法所得28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钦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虞莳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