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岑锐洪与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岑锐洪,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朱芳芳。原告岑锐洪为与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锐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锐洪起诉称,原告系专业毛绒玩具创作设计经销商,2012年1月22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在深圳公开发表了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2012年5月4日原告将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59095。2014年初开始,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涉案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吉拉系列》改编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的著作权人(见附图一),且该作品已于2012年3月份公开。2012年5月4日,原告就该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59095。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芳芳,登记经营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72幢,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被告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为9798个。原告要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形象为一卡通女孩造型,该人物造型头部有一圈黑色的头发,头上有两根触角,两根触角的尾部各有一个圆球,前额有向右倾斜的刘海,刘海有开叉。两只圆圆的眼睛,下巴是平的,用两个小圆圈分别表示鼻子和嘴巴,脸上左右两边各有一团腮红。脖子上有一圈花边,两个胳膊是黑色的,布满白色的小点,身上有四块黑色的部分,身体整体较为匀称。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也是一卡通娃娃,该人物造型头部有一圈黑色的头发,头上有两根触角,两根触角的尾部各有一个圆球,前额有向右倾斜的刘海,刘海有开叉。两只圆圆的眼睛,下巴是平的,用一个小圆圈代表鼻子,用一个圆弧代表嘴巴,脸上左右两边各有一团腮红。脖子上有一圈花边,两个胳膊是黑色的,布满白色的小点,身上有三块黑色的部分。从整体看,头部和身体较大,四肢较小。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500元、购买实物的费用108.8元,共计5108.8元,(两个案件分摊,每个案件25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公证文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在身体比例、部分装饰花纹处与涉案美术作品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形象构成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岑锐洪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岑锐洪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泽熙日用百货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挺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