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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家住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某村的被害人刘某某后,并与刘某某同居生活。2015年5月底的一天,陈某某趁刘某某离家外出做工时,用螺丝刀撬开刘某某家客厅电视旁边的柜锁,将柜内1000元现金盗走。同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家外出时,用螺丝刀撬开刘某某房间大衣柜锁,将刘某某存放在大衣柜内现金6438元盗取,然后藏匿在刘某某住宅楼左侧堆大粪的粪屋内火灰堆中。第二天早上七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刘某某外出做工之机,收拾自己衣物并准备将藏匿在粪屋火灰堆中的6438元现金取出来伺机逃走时,正好刘某某从外面返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大衣柜的现金被盗,并在粪屋内的火灰堆里搜出陈某某盗窃后藏匿的6438元现金。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金额743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信、龙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户籍)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乘被害人外出之机,采用撬开衣柜锁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涉案尚未退还的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窃取尚未退还的涉案赃款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