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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艾相华、朱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相华,朱红梅,陈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艾相华。被告朱红梅。被告陈国庆。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相华、朱红梅、陈国庆、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相华、朱红梅、陈国庆、艾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艾红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艾红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艾相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10.8%,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朱红梅、陈国庆分别以其房产为被告艾相华的借款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被告艾相华下欠借款96128元及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艾相华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艾相华、朱红梅返还借款961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朱红梅、陈国庆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艾相华、朱红梅、陈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艾相华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相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帐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艾相华发放借款150000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朱红梅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00113**号)、被告陈国庆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00113**号)为被告艾相华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仙桃市房他证龙华山字第2013014**号、第20130145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艾相华与被告朱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艾相华、朱红梅、陈国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经本院核实,能证明被告艾相华、朱红梅系夫妻,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艾相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西流河2013061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朱红梅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00113**号,房屋座落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经济开发区5#1单元2楼东)、被告陈国庆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00113**号,房屋座落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经济开发区5#3单元3楼西)为被告艾相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仙桃市房他证龙华山字第2013014**号、第201301453号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被告艾相华返还借款53872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下欠借款96128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艾相华与被告朱红梅于2001年12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相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艾相华发放借款,被告艾相华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艾相华向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在被告艾相华、朱红梅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艾相华、朱红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艾相华、朱红梅返还借款961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红梅、陈国庆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艾相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朱红梅、陈国庆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相华、朱红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1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红梅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00113**号)、被告陈国庆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龙华山私字第00113**号)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0元,由被告艾相华、朱红梅、陈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