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慧兰、罗华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陶琳曦。被告:林慧兰。被告:罗华来。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林慧兰、罗华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1733.83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罗华来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秀水铭苑二期G1幢1-101、1-102号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琳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兰、罗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慧兰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罗华来对被告林慧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另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银行垫款后,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收取垫资费用,并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收取垫款违约金。被告林慧兰向农业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3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1733.83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1733.8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罗华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85元,由被告林慧兰、罗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