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贝林峰与霍德豪、梁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德豪,贝林峰,梁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德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林峰。原审被告:梁楠。上诉人霍德豪因与被上诉人贝林峰、原审被告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霍德豪、原审被告梁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贝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农、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霍德豪向贝林峰出具《借条》,即:“借条,今收到贝林峰壹佰万元整,转入帐户:建行,南宁市滨湖路支行:43×××57。借款人:霍德豪”。次日,贝林峰向霍德豪转账700000元。2011年11月5日,贝林峰向霍德豪转账2000000元,霍德豪遂向贝林峰出具《借条》,即:“借条,今收到贝林峰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借款人:霍德豪”。2012年6月1日,贝林峰作为乙方与甲方霍德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小写(¥1000000.00)。3、借款利息:每月3%利息。4、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甲方保证在2011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主动归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圆。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期归还乙方借款,除每月支付月息3%的利息,并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贝林峰作为乙方与甲方霍德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00)。3、借款利息:每月3%利息。4、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甲方保证在2011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主动归还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圆。5、乙方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委托邵华芳以其建设银行账号:43×××14转账支付,甲方接受借款的账号为:建设银行账号43×××57,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期归还乙方借款,除每月支付月息3%的利息,并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15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11月29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1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2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3年7月24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2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4年3月28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5000元,用途为还款;2013年5月15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40000元;2013年5月8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30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80000元;2014年5月23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5000元;2014年5月7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60000元;2014年5月28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2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40000元;2014年6月14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17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8000元;2014年6月22日,霍德豪向贝林峰转账2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霍德豪与梁楠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还查明:贝林峰和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174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的问题。贝林峰主张霍德豪向其借款3000000元,提供了霍德豪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霍德豪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贝林峰转账2700000元至其银行卡,仅对2010年10月25日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存有异议,故贝林峰和霍德豪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贝林峰主张借款本金为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即3000000元,分别通过2次转账共计2700000元和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300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各方的陈述分析来看,分析如下:关于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贝林峰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贝林峰和霍德豪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贝林峰提交霍德豪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霍德豪对该《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2010年10月26日转账的借款本金700000元,该《借条》、《借款合同》系证明贝林峰和霍德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借条》以及双方就该借款关系补签《借款合同》均注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霍德豪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霍德豪的主张不予采信,应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贝林峰和霍德豪在《借款合同》约定3%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贝林峰要求霍德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即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应从出借日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应从出借日2010年11月5日起计算。双方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霍德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最高利率亦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贝林峰要求霍德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即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2月6日起计算。三、关于借款的偿还,霍德豪主张其已经还款本息共计1590000元,贝林峰则认为霍德豪转款共计788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到期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双方对霍德豪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归还何笔借款以及还本还是付息均未能达成一致,应由霍德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霍德豪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本案的还款凭证以及各方陈述,应采信贝林峰的主张,即霍德豪偿还的788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关于本案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因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应结合双方陈述并按照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进行抵充,优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鉴于霍德豪每次还款均不足以偿还2010年10月25日借款出借日至还款日的到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本案还款情况按照如下方式计算:霍德豪截止2014年6月22日共计还款788000元,从出借日2010年10月25日至最后一笔还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为953960元,故截止2014年6月22日,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65960元(953960元-788000元),此后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因霍德豪仍尚欠2010年10月25日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而2011年11月5日的20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未能予以偿还,故贝林峰要求霍德豪分别偿还1000000元借款以及逾期利息和20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四、关于贝林峰要求霍德豪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如不按期归还乙方借款,除每月支付月息3%的利息,并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贝林峰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1741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霍德豪与梁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借款是霍德豪以个人的名义签下的借款字据,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现梁楠无证据证明贝林峰与霍德豪之间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梁楠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霍德豪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梁楠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霍德豪向贝林峰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霍德豪向贝林峰支付逾期利息165960元;三、霍德豪向贝林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霍德豪向贝林峰偿还借款2000000元;五、霍德豪向贝林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六、霍德豪向贝林峰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七、霍德豪向贝林峰赔偿律师费101741元;八、梁楠对霍德豪的上述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5元,由霍德豪、梁楠连带负担。上诉人霍德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贝林峰实际仅通过两次转帐付给霍德豪共计270万元,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是270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00万元。2、霍德豪实际偿还贝林峰借款本金15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霍德豪转款共计788000元偿还借款利息”,是错误的。该还款应先本后息。二、一审判决霍德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三、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贝林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楠述称:认可霍德豪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2、本案借贷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债务数额的认定。首先,就借款本金的认定,霍德豪分两次向贝林峰借款合计300万元的事实,有霍德豪先后出具的《借条》以及与贝林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对于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霍德豪只认可收到贝林峰转帐支付的270万元,不认可余下现金支付的30万元,但庭审已查明,霍德豪针对该笔借款不仅向贝林峰出具了《借条》,而且在贝林峰履行交付之后还与贝林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加以印证,该《借条》及《借款合同》均一致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至于霍德豪主张其中的3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且该金额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借期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根据贝林峰此后又出借200万元给霍德豪的事实,亦可印证贝林峰有现金交付30万元的能力,而现金交付也未超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范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就利息的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就已还款的认定,霍德豪截止2014年6月22日共计还款78.8万元,一审判决在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以及事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的原则,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霍德豪应偿还贝林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本案债务产生于霍德豪与梁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霍德豪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债权人贝林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楠已就婚内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贝林峰亦知道该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霍德豪与梁楠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0元(上诉人霍德豪已预交),由上诉人霍德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