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与被告李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陈永,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息县路口乡尚庄村任庄。委托代理人任卫,男,系原告陈永丈夫。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双井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与被告李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任卫、XX、被告李秋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秋生驾驶粤SSF5**牌号小型客车沿息县路口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路口乡尚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秋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593.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秋生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买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再另行承担,要多了被告不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伤残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十日申请重新伤残司法鉴定期限;5、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秋生驾驶粤SSF5**牌号小型客车沿息县路口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路口乡尚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520150011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秋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7361.2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永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永因车祸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车主为被告李秋生的肇事车辆粤SSF5**牌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秋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永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证明;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7、伤残鉴定报告;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被告李秋生举证有:1、交警队押金条1份,计款10000元;2、垫付执行款收条1份,计款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秋生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陈永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永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361.25元;2、误工费150天×67元/天=1005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79元/天=4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交通费认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7763.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741.25元;2、伤残赔偿限额39022.2元。以上合计47763.45元。原告陈永为农业户口,因此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和车主,属于单方面鉴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当庭告知其申请伤残司法鉴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的后果,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47763.45元。(被告李秋生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李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