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葛某。被告:刘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都不负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葛某生活。自2013年农历12月27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同意婚生女刘某甲暂时随原告葛某生活,并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但认为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较高。被告刘某现在从事工程安装工作,每月收入在4500.00元左右。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4)川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现随原告葛某生活,且被告刘某同意婚生女刘某甲暂随原告葛某生活,故对原告葛某要求婚生女刘某甲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刘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付至婚生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葛某生活,被告刘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付至婚生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