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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守峰与于敦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峰,于敦双,于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孙守峰,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济南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修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芝境,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敦双,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个体业主,原住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庄*******室,现住址不祥。被告于胜英(系于敦双之妻),女,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个体业主,原住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庄*******室,现住址不祥。原告孙守峰与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峰及委托代理人陈修峰、许芝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敦双、于胜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峰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好友宋卫国的帐户向被告银行卡转帐107万元,同时将13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于胜英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于敦双、于胜英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6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位于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6号楼1单元704室房屋一套,由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敦双、于胜英是夫妻。2014年9月3日于敦双与孙守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敦双向孙守峰借款12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于敦双不按期归还借款或使用借款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孙守峰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并按借款的30%向孙守峰支付违约金;于敦双不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日第二日起,于敦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孙守峰支付利息,及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于胜英为合法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于胜英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协议签订同日,于敦双与孙守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于敦双以其位于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6号楼1-704室房产一套作抵押,房产证号:济天字第2238**号,并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831**号。上述事实,由孙守峰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用于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守峰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3日,宋卫国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于敦双支付107万元;9月2日宋卫国从银行提取现金45000元,自己尚有85000元现金,支付给于敦双。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宋卫国作了调查笔录,宋卫国对上述付款过程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孙守峰向本院提交(2014)济历城证民字第819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于敦双、于胜英委托孙守峰对外出售济房权证天字第2238**号、2238**号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等,委托书中于敦双、于胜英系本人签名捺印;(2014)济历城证民字第8198号、8199号、8200号、820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于敦双、于胜英出示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审查,上述公证文书合法有效,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孙守峰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15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守峰与于敦双签订借款协议,并按约支付了借款1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于敦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孙守峰要求于敦双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于敦双不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日第二日起,于敦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协议没有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孙守峰主张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敦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20万元为基数,向孙守峰支付利息。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于敦双已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孙守峰再要求支付违约金3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孙守峰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发票能够证明孙守峰为委托律师而交纳代理费15000元,代理费数额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系于敦双、于胜英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孙守峰要求于敦双、于胜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孙守峰与于敦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位于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6号楼1单元704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生效,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守峰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系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于敦双、于胜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敦双、于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守峰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于敦双、于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守峰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于敦双、于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守峰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守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先香人民陪审员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红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记录穆象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