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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医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强制医疗案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洞刑医字第3号申请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肖某某,女,1947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医申字(2015)第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征得诉讼代理人的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发生口角,于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扭打在地上,被害人王某甲被被申请人肖某某按在地上。于是被害人王某甲顺手拿起一把柴刀反抗,被被申请人肖某某抢过柴刀。被申请人肖某某并用该柴刀对被害人王某甲一阵乱砍,致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肖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涉案被申请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肖桂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姚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洞口县公安局(2015)第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申请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肖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希望对被申请人肖某某进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同意对被申请人肖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