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柱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417号原告刘柱,男,汉族,1967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燕,女,汉族,1964年9月9日生。原告刘柱诉被告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宗、被告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57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922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92240元及利息(以12922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57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0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利息为735240元,本息合计129224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刘燕向原告刘柱借款557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0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利息为735240元,本息合计1292240元,并由被告刘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柱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1292240.00元)(原借条作废)此据欠款人:刘燕2014年12月9日”。此后,被告刘燕未偿还原告刘柱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欠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柱欠款1292240元及利息(以129224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被告刘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