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利率为10.8‰,由被告李某乙、李桂锋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拒还,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及担保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清偿借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利率政策至结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3、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加50%罚息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证件,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该企业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某银行借款并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于2015年1月18日到期,逾期加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上浮50%即16.2‰,由被告李某乙、李桂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清息至2014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月利率10.8‰从2014年12月22起算至2015年1月18日;以月利率16.2‰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