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以其身体状况恶化,不想与被告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豪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饶 芳第页,共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