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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两种型号钛白粉共计5吨,总货款83500元,又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七日内付款50%,余款30日内结清”。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亦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承诺2014年8月12日支付所欠货款78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55元(从2014年9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两种型号钛白粉共计5吨,总货款835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七日内付款50%,余款30日内结清。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所欠货款78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10000元,下欠68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供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但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阿尼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85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六安市美邦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