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明明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贵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曰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0月23日自由恋爱后结婚,2000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有吸食毒品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改不了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为了让被告彻底戒断毒瘾,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一起到广东打工,可是被告到了广东还在吸毒,同年6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直到2015年4月才释放回家。现我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关于我们的感情状况、共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我曾吸毒均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在已经不再吸毒,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要离婚,孩子杨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6000元,我不愿意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赵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1份(复印件)、户口证明2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1本(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育状况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办理过独生子女光荣证。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结婚证1本(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人罗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现在家庭条件不错,虽有小吵小闹,但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罗某与被告杨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部分属实,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赵某某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杨某甲,2000年11月28日生,现在盈江县平原镇就学。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一起共同在外务工多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6000元(其中欠原告的姐姐赵明素2000元、欠原告的母亲王林顺4000元)。被告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外出务工多年,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杨某某曾吸毒的行为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被告现已戒断归来,被告不愿意离婚,且愿意真心改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付),退还原告赵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刀艳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