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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豆金超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金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豆金超,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金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原告豆金超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豆金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豆金超承担。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