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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0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28号富悦·阳光2幢门面5,组织机构代码57341319-5。负责人唐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安宏,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谈自镜,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7806-0。法定代表人谈安宏。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与被告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文晓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331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谈安宏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谈安宏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404.68元,具体还款日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用途、提款要求、还款方式变更、还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为渝北区人民法院、生效条件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谈安宏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开始不能正常及时从被告谈安宏账户扣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谈安宏仍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谈安宏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10374.3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谈安宏偿还借款本金303242.17元,截止2015年1月2日的利息4882.20元,账户管理费2250元,以及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罚息以310374.37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谈安宏承担提前还款违约金15162.11元,赔偿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上述金额总计370536.48元;3、判令被告谈安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谈安宏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谈安宏为甲方、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为乙方、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2、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53856.1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3、甲方指定其中国银行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4、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乙方拨款后将在上述账户立即自动扣缴;5、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404.68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每月扣款日期因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1)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2)……;7、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8、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9、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10、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11、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1日;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每月1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8104.68元、38718.17元、39341.53元、39974.93元、40618.52元、41272.48元、41936.97元、42612.15元、43298.21元、43995.31元、44703.63元、45423.42元;如实际放款日期比本表显示的放款日期延迟的,则合同期内每月扣款日期也相应顺延。2014年7月2日,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向被告谈安宏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贷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谈安宏向原告共计还款242023.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发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与被告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谈安宏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向被告谈安宏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谈安宏发放贷款数额为500000元减去10000元,即490000元,被告谈安宏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根据约定,贷款期限及每月扣款日(还款日)应相应顺延,即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每月扣款日(还款日)为2日。根据《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的每月应还本金数额及约定的每月应还款数额减去每月账户服务费数额,原告与被告谈安宏约定的还款方式实际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且年利率为19.32%。如前所述,《贷款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实质为利息,因此,上述借款的实际月利息为按等额本息法计算的月利息与每月账户服务费之和,但上述借款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上述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上述《贷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49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24%为标准,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出的每月还款额为46334.2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即第1至第5期(月),被告谈安宏应还款额合计231671元(即46334.20元/月×5月)。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谈安宏已向原告还款242023.4元,被告谈安宏还款超出部分10352.4元应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上述等额本息法计算的第1至第5期(月)被告谈安宏应还本金合计190125.44元,剩余本金合计299874.56元。还款超出部分10352.4元冲抵剩余本金299874.56元后,被告谈安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522.16元(299874.56元-10352.4元)。被告谈安宏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谈安宏立即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谈安宏返还借款本金289522.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及账户管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谈安宏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结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以310374.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及提前还款违约金15162.1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谈安宏支付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按日利率0.1%计算)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上述罚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24%再上浮50%(即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为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谈安宏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结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289522.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逾期罚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谈安宏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谈安宏上述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安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借款289522.1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结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以289522.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谈安宏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8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谈安宏、谈自镜、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文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