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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航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航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余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航领,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刘航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萍与人民陪审员许培英、姚天玲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航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逾期累计借款本金415806.29元、借款利息33735.95元,罚息8011.68元,共计457553.92元。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5806.29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3735.95元,罚息8011.68元,共计457553.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15806.2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33735.95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8711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84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航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刘航领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刘航领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本金为44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44万元,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制定账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李福健,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74237618622078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在本合同签订时,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8844.36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刘航领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航领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债务人刘航领,贷款金额为44万元,贷款期限5年,该抵押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航领发放贷款440000元,但此后刘航领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刘航领尚欠借款本金415806.29元、借款利息33735.95元,罚息8011.68元,共计457553.92元。2015年1月14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委托该所代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36户个贷纠纷案诉讼事宜,并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711元。2015年1月25日,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向刘航领发出《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刘航领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航领发放贷款后,刘航领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航领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刘航领理应按约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刘航领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刘航领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刘航领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航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航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415806.29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3735.95元,罚息8011.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15806.2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3735.9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刘航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711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刘航领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12号28-1号房屋(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航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