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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449-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书有,郅金华,魏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95号案外人张红卫,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书有,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郅金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魏炎福,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孙书有申请执行郅金华、魏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卫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449-2号执行裁定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张红卫与被执行人魏炎福双方签订了《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经营的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注册号为4101812810028,采矿许可证号为C4100002010116120083484的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全部出资(股权)、资产及权益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魏炎福所持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全部出资(股权)及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名义下的矿业权、矿山巷道、基建工程、机器设备、矿山用房、矿产资源技术资料、图纸等全部资产、产权及权益,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名下矿业权的矿区范围以采矿许可证记载为准;案外人向被执行人魏炎福支付转让总价款(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价款)2000万元。2011年7月15日、8月5日,案外人分两笔向被执行人魏炎福付清全部转让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矿产资产交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实际经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申请解除对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4100002010116120083484)的采矿许可证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提交《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资产转让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据、近期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相关缴费票据等。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2014)郑惠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4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魏炎福经营的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证号为C4100002010116120083484的采矿许可证。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张红卫与被执行人魏炎福双方签订了《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资产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转款1200万元整和2011年8月5日转款800万元整至魏炎福账户。本院认为,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且采矿权应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对受让人的资质也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案案外人所主张的采矿权的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魏炎福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无法认定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综上,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巩义市鲁庄新建黄铁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红卫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