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A区39栋107-1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易志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永顺机电物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