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自元诉娄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元,娄利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刘自元,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利珍,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自元与被告娄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5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2008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7100元,原告后于2011年1月28日及2013年9月18日分别还款200元及1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月利率3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利珍自2005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养鸡饲料及鸡苗,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娄利珍尚欠原告货款7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述明“欠条刘自元养鸡款柒仟壹佰元整(7100元)2005年欠,2008年2月6日条”,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元。剩余货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口信息,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娄利珍向刘自元赊购货物,原告与被告娄利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娄利珍和原告经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有被告娄利珍出具欠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欠原告货款6800元,应及时如数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系原告可预见利益,但被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娄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刘自元货款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娄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