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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祖均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祖均,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程祖均,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程祖均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祖均诉称,二被告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6月16日向我借款13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开的60万元支票一张未兑现),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一年归还。现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亚伟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过亿元,所以无钱偿还。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但事实上公司是朱亚伟个人的公司,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祖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3、南充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出具60万元的空头支票。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攀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程祖均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祖均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00),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借条加盖被告攀峰公司公章及朱亚伟签名。2014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朱亚伟向其开具南充市商业银行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原告取得该支票后无法兑现。朱亚伟在借条下方笔书:“2014年7月2日已付60万元。”朱亚伟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130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05万元和一年期利息2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且朱亚伟在借条外向其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程祖均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祖均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有被告朱亚伟的签名,并加盖了攀峰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攀峰公司与朱亚伟共同借款,对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自认案涉借款130万元中,本金为105万元,含有一年期利息在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向原告开具了60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款项,被告仍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05万元予以返还。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月息按2分计算。经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返还原告程祖均借款105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程祖均支付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朱亚伟已付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减);三、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程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