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戴荣珍与程勇、杨博文、刘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珍,程勇,杨博文,刘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戴荣珍。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系原告戴荣珍丈夫。被告程勇。被告杨博文。被告刘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荣珍与被告程勇、被告杨博文、被告刘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程勇、被告刘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3时30分许,刘云飞驾驶的冀HF9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载原告戴荣珍)由宽城方向往唐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镇九虎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海涛停放的冀KF92**号货车相撞,造成戴荣珍、刘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戴荣珍无事故责任。被告程勇与杨博文原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离婚,并将冀HF9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给杨博文。冀HF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2015年5月4日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4号《伤残等级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两个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有11周岁和5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要抚养。2015年6月1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8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45.01元,伤残赔偿金550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9.2元,误工费49929.6元,护理费7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180028.39元。(2014)宽民初字第402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云飞戴荣珍损失196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353元,四被告按责任赔偿其余损失的30%即23302.61元,合计赔偿125655.61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海涛辩称,我是杨博文和程勇雇佣的司机,法律说赔偿,我就赔偿。我没别的意见。被告程勇辩称,我和杨博文已经离婚,车的所有事情,还有车都归杨博文所有,我自己生活也比较困难,我承担不了赔偿,而且有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跟杨博文承担。刘海涛跟我们的关系我也不清楚,当时没有经过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所以商业险部分拒赔。2、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进行诉讼,先前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人伤限额内赔偿原告17647元,对原告此次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102353元内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7日3时30分许,刘云飞驾驶冀HF9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载原告戴荣珍)由宽城方向往唐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镇九虎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海涛临时停放的冀HF92**号货车相撞,造成刘云飞和戴荣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云飞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涛因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违法载物,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戴荣珍无事故责任。冀HF92**号车登记所有人是程勇,刘海涛是被告程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勇与被告杨博文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二人协议登记离婚,冀HF92**号车归被告杨博文所有。依据刘云飞及戴荣珍当时的损失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云飞部分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06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部分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588元;赔偿戴荣珍部分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495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059元;被告程勇、被告杨博文连带赔偿刘云飞、戴荣珍其他损失的30%。2015年5月4日,原告戴荣珍之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4、头面部右侧额部眉弓上斜线性疤痕,伤残等级属十级。2015年6月1日,原告戴荣珍入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行左肱骨及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7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981.91元(包括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2、护理费624.12元(7天×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9.16元/天)。3、误工费23643.2元(560天×河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由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55004.4元(10186×20年×27%)。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100743.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本院(2014)宽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使用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宽城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4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板城云飞批零商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了原告损失情况。所列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云飞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海涛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违法载物,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海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程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勇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杨博文离婚协议中,将肇事车辆冀HF9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给被告杨博文所有。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程勇和杨博文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为共同债务,故被告程勇与被告杨博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勇所有的冀HF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勇、杨博文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勇的车辆没有年检,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款一项的约定,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此观点涉及到对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判决。被告程勇、杨博文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云飞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涛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没有起诉刘云飞,我们保户是次责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议庭认为,原告本身没有责任,事故造成其身体残疾,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词本庭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视为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荣珍护理费624.12元、误工费2364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1471.72元。二、被告程勇、被告杨博文连带赔偿原告戴荣珍其他损失2781.57元[(100743.63元-91471.72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戴荣珍承担789.6元,由被告程勇、杨博文负担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徐苏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