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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廷波与被告章世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波,章世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唐廷波,男,1938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世凤,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唐廷波与被告章世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章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波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章世凤驾驶六合XXXXXX牌电动自行车沿葛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艾莱依服装店门前,因对路面疏于观察与一行人接触后车辆失控,车辆失控碰到行人原告唐廷波,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80.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章世凤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已垫付5万余元医疗费,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章世凤驾驶“六合XXXXXX”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葛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艾莱依服装店门前,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一行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被告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失控碰到行人原告唐廷波,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章世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廷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癫痫、肺心病。2015年6月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廷波颅脑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等)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留有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其所需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60日。2015年6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又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廷波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修补的治疗费用给予人民币三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章世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既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庭审中又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虽尚未发生,但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结合检查、拍片和二、三级医院相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对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数额作出了合理预估,为避免诉累,本案可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30244元(含颅骨缺损修补的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980元(65元/天*32天+5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18890.3元;(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3280元,以上八项合计64670.3元。因原告未提交衣物损失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亦无相关记载,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世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廷波赔付64670.3元。二、驳回原告唐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章世凤负担(此款唐廷波已预交,章世凤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