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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亚南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南,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3号原告:孙亚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富强,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孙亚南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富强,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南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732-04187-018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6号商铺,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套内面积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6560元(套内面积),总价款6518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4年11月9日缴纳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距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时间超出9年有余,期间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无奈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51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未办理产权证且未交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6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平方米,总价款为65184元,并约定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5184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现因诉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专用收款收据、契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抗辩,因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的解除的条件,系法定解除,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亚南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孙亚南退还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地下一层B1F-336号的商铺;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亚南购房款65184元;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南上述第三项购房款的相应利息(以65184元为本金,从2004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