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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阳市创业商会与乔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创业商会,乔龙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住邵阳市红旗路130号工商银行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雄,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龙新,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邵县。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诉被告乔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曾佳、被告乔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商会成员之一,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千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9千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原告均委托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邵阳市红旗路支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8万元(其中3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7日,3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顺延另计),合计70.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证明,拟证明被告共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委托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1、我欠钱是事实。2、我已经还了30万元本金。3、我当时在签合同的时候,我们都约定是短期借款。4、我借钱是用于我公司,现在从2015年3月以来这笔债务归属到我个人借款,我愿意去偿还3月以来的这笔债务,利息暂时不愿意还,等到我有钱了我再愿意去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乔龙新向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邵阳市创业商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用途:此款只能用于项目资金需要,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从事非法经营及其他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称:乔龙新。账号:622208190600041094。借款人乔龙新”。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本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创业商会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承诺此笔借款只用于项目资金运作,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此笔借款服务费玖仟元整。承诺人乔龙新”。当日,原告通过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账号622208190600041094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乔龙新又向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邵阳市创业商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用途:此款只能用于周转需要,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从事非法经营及其他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称:乔龙新。账号:6222081906000637631。借款人乔龙新”。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本人于2013年12月28日向创业商会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此笔借款利息每月计:玖仟元。承诺此笔借款只能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承诺人乔龙新”。当日,原告通过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账号6222081906000637631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6月2日,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共60万元系邵阳市创业商会委托其代付给乔龙新的借款是实。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相应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其中3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7日,3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顺延另计),合计人民币708000元没有归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乔龙新向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承诺书,且有原告委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回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司法解释。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年利率分别是5.6%(2012年7月6日起执行)、5.6%(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而原告借款的利率折算为年利率是36%,故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2.4%(包含利率本数)。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的“我已经还了30万元本金”等部分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龙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67246.68元(利息按年息22.4%从2014年11月28日算至2015年5月28日,从2015年5月29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元667246.68元整。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4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人民币961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乔龙新负担9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龙新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