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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伟与被执行人汪照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250号申请人沈伟,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被执行人汪照平,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申请人沈伟与被执行人汪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汪照平应归还沈伟15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汪照平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沈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汪照平名下无房产;其名下苏A×××××奔驰汽车、苏A×××××丰田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7月3日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64.1元。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照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