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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金花与杨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花,杨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赵金花,女,生于1967年7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杨树军,男,生于1974年7月,汉��,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有,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治泰,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金花与被告杨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被告杨树军委托代理人刘国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原告儿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从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民勤县城南大街大寺庙巷口处时,遭遇被告杨树军驾驶甘H-202**号“欧蓝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欲驾车逃跑,遭到路人谴责,便将原告扶起,由被告朋友将原告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被告却驾车逃逸。原告家人当天就向民勤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自己感觉还行,就带了些药回家休养。二十余天后,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便于2015年3月7日入住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胸腰椎盘变性、胸腔积液等。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医药费5000元,并极力劝说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感觉病情没有好转,便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42.64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2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军辩称,1、杨树军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树军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杨树军给原告垫付6038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树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原告附带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医药费应该扣除20%;被告杨树军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我公司对原告的费用拒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两次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为1546.82元,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情况。被告杨树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杨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门诊费发票复印件5张,预交费用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时附带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医药费应该扣除20%;对被告杨树军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杨树军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时附带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医药费应该扣除20%。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其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从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民勤县城南大街大寺庙巷口处时,与被告杨树军无证驾驶的甘H-202**号“欧蓝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带药回家休养,先后花去医疗费1546.82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入住民勤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胸腰椎盘变性、胸腔积液等。于2015年3月2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375.53元。2015年4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67.11元。期间,被告杨树军先后支付医药费6038元。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42.64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2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10289.46元,误工费按90天计算。另查明,被告杨树军驾驶甘H-202**号“欧蓝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树军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杨树军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认为杨树军无证驾驶车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被告杨树军无证驾驶车辆,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10289.46元。扣除被告杨树军已支付的医疗费603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51.4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医嘱及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误工费应确定为5250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6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确定为262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3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2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625元,合计13396.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杨树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