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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一与被告马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丁一,女。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一与被告马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马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诉称,2014年2月21日19时许,马明驾驶豫R20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工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丁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一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丁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一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马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83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4.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2695.98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明辩称,事故属实,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酌定,本公司已先期支付了10000元,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9时许,马明驾驶豫R20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工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丁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一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丁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一先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远端向桡侧移位,下尺桡关节分离,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738.99元。2014年10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一左上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二期医疗费鉴定为9000元,丁一支出鉴定费1300元。丁一为非农业户口,居住于城镇,并自2005年起在南阳弘梓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4000元。丁一请求一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母亲孔凡兰,生于1959年3月25日,随丁一生活于南阳市,丁一兄弟姐妹共3人。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马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马明已支付丁一1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等,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马明驾驶车辆与丁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一受伤,马明对丁一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马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马明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一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5738.99元,应予认定,二次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9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24738.99元;(2)营养费,原告为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请求51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51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272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8个月,由于鉴定时间过于延迟,酌情确定在5个月内存在持续误工,原告平均月工资4000元,费用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1=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母亲孔凡兰,生于1959年3月25日,在原告定残时55岁,随丁一生活于南阳市,丁一兄弟姐妹共3人,费用为15726.12*20*0.1/3=10484.0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9266.98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045.97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101045.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一保险金101045.97元;二、驳回原告丁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鉴定费1300元,共3854元,由原告丁一承担33元,被告马明承担3821(承担时可扣除垫付的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