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博实贸易有限公司、陈剑辉等与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剑锋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颖馨。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原审被告陈剑锋。原审被告周婷婷。原审第三人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锋。上诉人上海博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陈剑辉、陈爱萍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剑辉、原审被告陈剑峰为兄弟关系,上诉人博实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久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剑辉、陈剑峰各为股东。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思亮公司于同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代理博实公司采购螺纹钢,每月数量1,200吨以内;博实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将与思亮公司分别订立供货合同,具体供货数量、日期以博实公司书面委托采购通知单为准;思亮公司收到采购通知单后,与博实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或市场贸易商订立购货合同并自主履行;博实公司自行对供货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负责,并无条件接受供货商向思亮公司交付的货物;思亮公司在博实公司认定的仓库交货,提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博实公司承担;博实公司最迟应在思亮公司向博实公司指定供货商支付第一批价款后90日内结清合同全部款项;若博实公司在思亮公司付款后30日内结清价款,则报酬、手续费按思亮公司付款总金额月2.1%(含税)计收等。同日,陈剑辉、陈剑峰分别与思亮公司订立抵押合同,陈剑辉以其名下安徽省芜湖市侨鸿国际商城2007、2009房产,陈剑峰以其名下安徽省芜湖市侨鸿国际商城813房产为博实公司向思亮公司提供人民币3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爱萍、周婷婷分别向思亮公司出具声明书,两人同意陈剑辉、陈剑峰以名下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承诺基于夫妻关系,对陈剑辉、陈剑峰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博实公司未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两人无条件向思亮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2012年7月19日,博实公司向思亮公司出具两份委托采购通知单,要求思亮公司向标久公司采购螺纹钢,分别为375吨、价款150万元,500吨、价款200万元,并写明货物采购价格、数量、仓库等均已与标久公司确认,采购中产生的货物和资金风险由博实公司承担。同日,思亮公司与标久公司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其货物、价格、数量与博实公司采购通知单相同。标久公司向思亮公司开具两份提货单,思亮公司向标久公司付款150万元、200万元。同日,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其货物、数量不变,价款分别为1,503,750元、2,005,000元,并约定代理费分别为29,850元、38,400元。同年8月19日、20日,思亮公司向博实公司分别开具提货单,博实公司于当日书面确认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验收无误。同月20日,标久公司向博实公司付款68,250元,博实公司于同日向思亮公司支付代理费29,850元、38,400元。同年9月10日,标久公司向博实公司付款3,508,750元,博实公司于同日向思亮公司付款3,508,750元。同年8月,博实公司向思亮公司出具两份委托采购通知单,要求思亮公司向标久公司采购螺纹钢,分别为495吨、价款198万元,374吨、价款1,496,000元,并写明货物采购价格、数量、仓库等均已与标久公司确认,采购中产生的货物和资金风险由博实公司承担。思亮公司与标久公司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其货物、价格、数量与博实公司采购通知单相同。标久公司向思亮公司开具两份提货单。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其货物、数量不变,价款分别为1,984,950元、1,499,740元,并约定代理费为38,016元、28,723.20元。同年9月,思亮公司向博实公司分别开具提货单,博实公司均书面确认货物验收无误。同月10日,思亮公司向标久公司付款198万元、1,496,000元。同月20日、21日,标久公司向博实公司付款202万元、1,464,690元,博实公司于收款当日向思亮公司付款202万元、1,464,690元。同月19日、20日,标久公司向博实公司付款38,016元、28,723.20元,博实公司于收款当日向思亮公司支付代理费38,016元、28,723.20元。同年9月、10月,思亮公司、博实公司、标久公司按上述流程,进行了4次委托代理采购,博实公司均向思亮公司书面确认货物验收无误。根据各买卖合同价款金额,思亮公司合计向标久公司付款4,524,006元,标久公司向博实公司付款4,537,092.58元,博实公司于收款当日向思亮公司付款4,536,375.16元。同年11月,博实公司又3次向思亮公司出具委托采购通知单,思亮公司、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分别订立了买卖合同。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价款502,133.58元的合同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7日、价款2,011,873.52元的合同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8日、价款1,502,901.52元的合同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9日,均约定博实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须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二十向思亮公司支付违约金。思亮公司于同月21日向第三人付款4,023,813.50元。博实公司均向思亮公司书面确认货物验收无误。此后,博实公司未向思亮公司付款。2014年3月,思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实公司支付价款4,016,908.62元;支付欠款的违约金(其中502,133.58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2,011,873.52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1,502,901.52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至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300万元);思亮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安徽省芜湖市侨鸿国际商城2007、2009、813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剑辉、陈爱萍对博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爱萍对陈剑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标久公司、周婷婷对博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剑峰对标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婷婷对陈剑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思亮公司付给标久公司1,000万元,标久公司付给博实公司1,000万元,博实公司付给标久公司1,000万元。原审庭审中,思亮公司、博实公司、标久公司确认,三方之间自2012年9月起没有收付代理费;思亮公司表示,其未验看标久公司所开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博实公司、标久公司表示,标久公司所开提货单项下并无实际货物存在;思亮公司表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等无效,其与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则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博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16,908.62元,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博实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支付欠款的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余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在形式上,思亮公司和博实公司订立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思亮公司、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之间各订立了相应的多份买卖合同,但三方之间,除资金、仓单往来以外,并无实际货物的交付,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使用思亮公司资金,并以支付思亮公司代理费为代价,故在实质上,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企业间借贷为我国金融法规所禁止,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以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掩盖企业借贷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案所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买卖合同依法归于无效。陈剑辉、陈剑峰、陈爱萍、周婷婷为无效合同订立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依法归于无效。思亮公司、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基于陈剑辉、陈剑峰、陈爱萍、周婷婷的身份关系,以及陈剑辉、陈剑峰的股东身份,四人在主观上对企业间借贷的交易实质应当均有明确的认知,故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本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思亮公司支付给标久公司合计25,523,819.50元为思亮公司出借的全部资金,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合计返还思亮公司21,529,815.16元,思亮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代理费合计134,989.20元应当抵作借款本金,故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尚欠思亮公司借款3,859,015.14元,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应予返还。根据公平原则,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占用思亮公司资金,应当支付思亮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剑辉、陈剑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博实公司、标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剑辉、陈剑峰所负债务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陈爱萍、周婷婷的声明书表明,两人与陈剑辉、陈剑峰存在共同举债的行为,故陈剑辉、陈剑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爱萍、周婷婷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鉴于担保合同无效,思亮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爱萍、周婷婷承担保证责任,现思亮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及要求陈爱萍、周婷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陈剑辉、陈剑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其有过错的情形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依法不应超过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陈剑辉、陈剑峰的股东责任已明显大于其担保责任,故对两人的担保责任,本案判决不再涉及。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本案所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买卖合同无效;二、博实公司、标久公司返还思亮公司借款3,859,015.14元;三、博实公司、标久公司支付思亮公司借款3,859,015.14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前给付的,则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陈剑辉对博实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被告陈剑峰对标久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六、陈爱萍对陈剑辉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七、周婷婷对陈剑峰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以上第二至七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八、驳回思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1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918.36元,由思亮公司负担21,972.79元,博实公司、陈剑辉、陈剑锋、陈爱萍、周婷婷、标久公司共同负担43,945.5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实公司、陈剑辉、陈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形式上是博实公司与思亮公司订立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博实公司、思亮公司以及标久公司之间又订立了买卖合同,但三方之间除资金、提货单的往来外,并无实际货物的交付,实质上是思亮公司与标久公司的企业间借贷。思亮公司和标久公司从未将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告知其他人,而是以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的形式欺骗博实公司签订合同。思亮公司是向标久公司提供借款,博实公司不是借款的资金占用人,也不是借款利息的实际承担人,其只是协助配合思亮公司和标久公司将款项代为走账,因此,博实公司与思亮公司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债务与博实公司无关。陈剑辉的财产是独立于博实公司,不应当对博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剑辉牵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爱萍不应对陈剑辉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博实公司、陈剑辉以及陈爱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四、六项,改判标久公司返还思亮公司借款3,859,015.14元。被上诉人思亮公司答辩称: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与思亮公司之间为了达到贸易融资的目的而建立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由于陈剑辉、陈剑锋兄弟串通否认其出具的交割凭证的真实性,而思亮公司除书面凭证外无法提供更多的证据,才导致本案讼争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博实公司不仅明知自己与思亮公司、标久公司三方之间并非简单地走账关系,而且博实公司还自愿代标久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思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博实公司应是本案的债务人。博实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陈剑辉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博实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因此,陈剑辉应对博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剑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爱萍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思亮公司请求驳回博实公司、陈剑辉、陈爱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剑锋、周婷婷、原审第三人标久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博实公司、陈剑辉提供了该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2010年至2014年财务总账、2015年5月资产负债表、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除2011年3月)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博实公司是独立经营,公司财产与股东陈剑锋没有关联。思亮公司认为博实公司提供的财务账本不真实,不符合会计制度。而且账本没有反映博实公司全部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陈剑辉个人财产与博实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此外,博实公司、陈剑辉承认博实公司还有一个以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没有统计在前述财务账册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虽然思亮公司与博实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并且思亮公司又与博实公司、标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三方之间并未发生过真实的买卖行为,而是存在企业借贷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买卖合同,以及陈剑辉、陈剑锋、陈爱萍、周婷婷为无效合同订立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博实公司否认其知晓思亮公司与标久公司的借款关系,并且也辩称其并非资金的实际占用人,但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博实公司在与思亮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从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其仍然在提货单上书面确认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验收无误,可以认定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而且思亮公司向标久公司汇款后,标久公司并不直接将借款归还思亮公司,而是由博实公司向思亮公司支付还款,说明博实公司参与了系争的借款行为。加之,博实公司、标久公司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陈剑辉和陈剑锋又是兄弟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将博实公司、标久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三方的付款情况,认定博实公司、标久公司尚欠思亮公司借款本金3,859,015.14元,并判决博实公司、标久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虽然博实公司、陈剑辉提供了博实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但是博实公司、陈剑辉也承认递交的财务账册并未完整反映博实公司全部对外的资金往来情况,因此,陈剑辉、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博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陈剑辉自己的财产,故陈剑辉仍应对博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陈爱萍与陈剑辉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爱萍也不具有法定免责的事由,故亦应对陈剑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博实公司、陈剑辉、陈爱萍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95.35元,由上诉人上海博实贸易有限公司、陈剑辉、陈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