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涂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魏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涂某,女,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涂某(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我方亲手将139900元礼金交给被告父母,且于当日购买了价值27500元的金银首饰给被告。订婚后,我随家人前往无锡务工,被告则在老家处理一些相关事宜。2015年4月10日,被告坐飞机前往无锡和我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我对被告呵护有加,而被告却没心思和我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4月30日回到奉新。我与父母多次劝说挽留被告,均无济于事。被告明确表示毁约,但又不肯退回彩礼,经村领导调解也无任何结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婚约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94132元(礼金加工资139900元、首饰27500元、认亲时费用3500元、订婚时过门礼金7400元、过年买衣服钱2000元、去无锡车费1100元、在无锡的生活费2200元、办订婚酒席9800元、喜糖72元、喜烟6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及其他费用174352.5元[(礼金加工资139900元、首饰27500元、认亲时费用3500元、订婚时过门礼金7300元、过年买衣服钱2000元、去无锡车费1100元、在无锡的生活费1000元、办订婚酒席9800元、喜糖72元、喜烟660元)×90%]。被告涂某辩称:1、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原告,不在我。我应原告的要求辞去工作,于2015年4月10日只身前往江苏无锡与原告同居生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我的不信任、不诚心、不关心以及斤斤计较,甚至暴力,使我愈加感到自己身处他乡、举目无亲。在悲寂无助的情况下,我为了平复心情,只得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暂时回到父母身边。回来时,我有意留下我的驾驶证及背包(内含600元现金)。购买火车票时,我也有意分段购买,奢望原告能挽留我,但未能如愿。回到家后,我渴望能接到原告的电话、收到信息或者原告亲自前往我家接我回原告家。期间,为缓解压抑的心情,我外出旅游,花费了将近4万元。2015年5月13日,我等来的是原告通过媒人表达要与我解除婚约的意思并要求我退还礼金。同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我从未有过解除婚约的意思和行为,至今仍希望能和原告保持婚约关系,继续培养感情。2、为了履行与原告的婚约,我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我作为一个女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天,乡里乡亲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而解除婚约对我以后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订婚时原告给予的工资19900元是作为我辞工的补偿,无需返还。3、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19140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礼金12万元,我在旅游期间购物花费了4万元,在无锡生活及奉新生活期间花费7千余元,现仅剩7万余元。原告给的辞工补偿19900元,亦无法弥补我失去工作带来的损失。价值27500元的金首饰属于原告赠与我的礼物。其他费用,我认为主要是办酒席和宴请亲朋好友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经媒人涂长菊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为此,原告向被告给付礼金120000元和19900元、过年买衣服钱2000元以及价值27500元的金首饰(白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以上首饰均存放于被告处)。此外,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还包括:认亲时费用(实际用于打发亲友)、订婚时过门礼金(用于打发亲友)、订婚酒以及酒席所需的喜糖、喜烟。订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两天后,原告即前往无锡务工。2015年4月10日,被告乘坐飞机前往无锡与原告共同生活20天。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无锡市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于次日离开无锡返回奉新。双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申请证人涂长菊出庭作证,证人涂长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彩礼清单中礼金加工资为139900元的部分,其中12万元属于礼金;工资19900元是指一般情况下,男方要带女方出去,不管上不上班,都会贴补一年的工资给女方本人,这个笔钱有些人会收,有些人不会收,属于当地的风俗。”。对涂长菊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于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若缔结婚姻这一目的未能实现,接受方须将接受的彩礼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调和以致缔结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返还。原告主张和认亲时费用、订婚时过门礼金、办订婚酒席及酒席所需的喜糖、喜烟所花费的开支属于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或赠与,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方亦未实际取得,该款不属于彩礼之列,不得要求返还。原告主张的去无锡买车费、在无锡的生活费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的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于原告给付的19900元,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款项系当地订亲的风俗习惯,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给付的19900元属于原告对其辞工的工资补偿而非彩礼,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涂长菊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彩礼性质。原告给付被告价值27500元的金首饰系原告根据订亲的风俗给付的价值较大财物,不属于男女双方赠送的小礼物,应属于彩礼性质。综上,本案中原告给付的礼金120000元、19900元和价值27500元的金首饰属于彩礼范畴。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和给付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彩礼人民币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涂某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魏某负担人民币四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