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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永亮受贿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亮,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学文化,2000年8月至2004年3月任阜南县房产局住房发展中心副主任、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经理,2004年3月至案发任阜南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阜南县。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亮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永亮有期徒刑七年,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孙永亮不服,以其不构成行贿罪且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钊珲、彭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永亮及其辩护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