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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严某某,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容,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波、邓晓容、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间纠纷不断,2011年12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无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与原告纠纷不断,2011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在外出期间未抚养小孩的费用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黎某乙,2002年2月14日出生)。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抚养费18000元。原告以外出打工生活困难不同意给付打工期间未付抚养费。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11年8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但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负担,被告提出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黎某乙由被告黎某甲抚养,原告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周思洁抚养费500元,至周思洁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耀 来自: